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49号 2016-05-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以下统称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等非行政许可审批已经取消。为做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交《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见附件)规定的备案资料。 为切实加强优惠资格认定取消后的管理工作,在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后,税务部门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六)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三、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四、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五、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一)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二)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六、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是除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一)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二)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三)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七、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及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国家产业规划和布局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八、软件、集成电路企业规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2015年度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执行,2016年及以后年度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 |
2023年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新政解读
大家好,我是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阳民。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是国家鼓励科技创新的重要政策抓手。近年来,国家多次优化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加大支持力度,在鼓励研发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受到企业的普遍欢迎。
3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符合条件行业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至100%的政策,作为一项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这一重要举措将进一步稳定企业的预期,鼓励自主创新,为企业发展添信心、增活力。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我局会同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7号),对具体政策进行了明确。为便于征纳双方全面准确理解此项政策,统一政策执行口径,今天,我就此项政策作一些解读:
一、关于政策历史沿革
近年来,国家多次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优惠力度迭代升级,为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发挥了很好的政策导向作用。2008年,国家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以法律形式确认。2015年,国家大幅放宽享受优惠的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范围,并首次明确负面清单制度。2017年,国家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2018年,国家将所有符合条件行业的企业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并允许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按规定在税前加计扣除。2021年,国家将制造业企业加计扣除比例从75%提高到100%,优化简化辅助账样式,首次允许企业10月预缴时提前对前三季度研发费用进行加计扣除。2022年,国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加计扣除比例从75%提高到100%,将其他企业第四季度加计扣除比例从75%提高到100%,并允许企业在每年10月的申报期,就可以提前申报享受前三季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
在此基础上,2023年,7号公告又进一步加大了优惠力度,将所有符合条件行业企业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到100%的政策,作为一项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这项政策主要有以下两个亮点:一是稳定企业政策预期。3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明确将提高符合条件的行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使企业有了更加明确的预期,有利于企业更加科学合理安排研发活动和资金投入,提高科技创新效率。二是统一所有企业适用政策。在7号公告之前,制造业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除此之外的其他企业适用不同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7号公告发布以后,所有企业统一适用同样的政策,无需再对企业的“身份”进行判断,这不仅简化了政策口径,更有利于推动政策精准落地。
二、关于政策内容和具体口径
(一)政策内容
根据7号公告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从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与原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保持一致,7号公告将研发费用分为费用化、资本化两种方式,并分别明确具体政策:一是费用化研发费用。费用化研发费用是指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没有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对费用化的研发费用,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比如某企业在2023年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在据实扣除100万元的基础上,还可以再加计扣除100万元,即企业在2023年可扣除200万元的研发费用,相应减少了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实现少缴税款、节约现金流的目的。二是资本化研发费用。资本化研发费用是指形成了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对于已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资本化研发费用,不管是在2023年之前还是之后形成无形资产,在2023年1月1日以后均可按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比如某企业在2022年9月研发形成无形资产,其允许加计扣除的无形资产成本为1500万元,按10年摊销,则在2023年可按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即可在税前摊销300万元。大家可以看到,相比不享受加计扣除政策,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将增加一倍的税前摊销金额,实实在在地达到了少缴税款、节约现金流的目的,从而有利于鼓励企业加大研发的投入。
(二)其他政策口径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仍要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政策主要口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在此一并介绍一下:
一是适用加计扣除的企业。具体来说,适用加计扣除的企业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属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且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二是不属于负面清单行业的企业,即不属于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企业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无论当年是亏损还是盈利,均可以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企业在亏损状态下,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会进一步增加亏损额。所增加的亏损额,按照税收规定结转以后年度进行弥补,这样就会减少弥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实现少缴税款、节约现金流的目的。
二是适用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为便于判断,119号文在明确上述定义的基础上,对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进行了列举,同时还对有异议的研发项目,建立了转请科技部门核查的机制。企业采取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研发等形式开展研发活动的,其发生的研发费用都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加计扣除政策,也就是说,除了企业自主研发之外,通过委托、合作、集中研发等形式发生的研发费用都有相应规定明确如何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三是适用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具体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等费用,其中,其他相关费用采取限额扣除的方式。119号文采取正列举形式,对上述费用中可加计扣除的具体费用进行了明确。比如:人员人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需要说明的是,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人员人工费用,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规定列入其他相关费用,并采取限额扣除的方式。
三、关于管理要求
(一)核算要求
119号文件规定,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税务部门分别于2015、2021年发布了两版辅助账样式,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适用的辅助账样式设置辅助账,或可以自行设计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
(二)办理方式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并在纳税申报表的相应行次填写优惠享受的情况,同时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即可,无需事先备案或审批。
(三)享受时点及申报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就当年的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没有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以在办理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也就是转过年来的1月至5月底之间)统一享受。
在企业预缴申报时就享受政策的,纳税人如果采取手工申报,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A200000)第 7 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下的明细行次填报相关优惠事项名称和优惠金额。纳税人如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直接在下拉菜单中选择相应的优惠事项名称,并填报优惠金额。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下拉菜单中有较多优惠事项,企业在申报时请到税务总局官网“纳税服务”栏目查阅《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对照选择正确的优惠事项,以准确享受优惠政策。此外,企业享受优惠时,还需要根据前三季度相关情况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一张表单,查询编号A107012即可找到。填写时,请先认真阅读该表单的填报说明,再根据要求填写相关数据。其中,企业使用《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的,或者自行设计辅助账样式的,按照填报说明,可不填写部分明细行次,填写更加简便。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第51行“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即为预缴申报享受的优惠金额,请务必准确填写,并与预缴申报表填写的数据保持一致。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后,只需将其留存备查,无需报送税务机关。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享受的,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版)》之《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的相关行次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的填写方法与预缴申报类似,该表单将作为年度申报表的一部分报送税务机关。
为便于大家了解政策,我们编写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即问即答口径、修订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指引,有需要的纳税人可到税务总局官网、微信公众号查阅和了解具体政策口径。下一步,我们还将通过大数据精准推送政策,实现“送政策上门”和“政策找人”,争取让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知尽知”优惠政策,并充分享受到政策红利。
我的讲解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各省辖市科技局、税务局,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科技、税务管理部门,县(市)科技、税务管理部门,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科教兴省、人才强省战略,鼓励、引导、激励企业加大科技研发及投入,进一步规范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研发项目鉴定工作,现就开展项目填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填报
已享受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请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相关规定,通过“河南省企业研发活动信息管理系统—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网址:http://qyyf.hnkjt.gov.cn/czbt,以下简称“加计扣除系统”)填报项目资料,原则上不再接收企业纸质项目材料。加计扣除系统自2023年7月7日0点开通,8月6日24点关闭,关闭后系统不再接收企业上传材料。根据往年情况,项目填报最后时段容易出现登录企业过多造成网络堵塞情况,影响正常填报工作,请相关企业尽早登录系统完成填报。
各地科技、税务管理部门要尽快通知、组织相关企业填报2022年度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研发项目,协助企业按照加计扣除系统要求如实准确填报2022年度研发项目信息。所填信息应与向税务部门申报及企业留存备查的研发项目信息一致。
二、及时转请鉴定
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之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对企业承担的地市级科研项目存在异议的,在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充分会商沟通基础上,可由税务部门于8月18日前通过加计扣除系统转请至科技部门进行项目鉴定,逾期原则上不再通过系统转请鉴定。各省辖市科技部门接到鉴定项目后,按照《河南省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暂行办法》等文件要求组织专家对项目开展鉴定。鉴定意见请于9月8日前通过原渠道反馈至税务部门。企业对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于9月18日前转至省科技厅,由省科技厅于9月28日前组织鉴定并及时按程序公示、反馈鉴定结果。
三、相关工作要求
(一)提高服务水平。要聚焦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活力激发、企业需求保障,持续营造有利于企业成长的良好环境。各级科技、税务部门要畅通渠道,及时解答处理企业系统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优化的意见建议。项目填报过程中,对重点企业可采取上门服务、专题辅导的形式,帮助企业按时完成填报工作。稳步优化现有项目事后鉴定方式,鼓励有条件地区的科技服务部门在企业申报加计扣除前,对企业没把握、难判断的存疑项目进行技术鉴定,有关鉴定结果及时向同级税务机关通报。
(二)强化协同配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研发项目,要建立台账,不得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对于存在异议的研发项目,应按程序进行转请鉴定;对于确实符合条件的研发项目,要做好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落实工作。地方各级科技、税务部门要建立工作会商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确定需转请异议项目,强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科技计划项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涉企工作信息共享反馈,共同研究、协同推进解决政策落实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三)加大宣传培训。加强对企业享受政策事前、事中、事后宣传培训服务工作,引导帮助企业准确理解研发制度,规范研发项目管理和费用归集,提高企业自身研发管理水平。科技部门重点就加计扣除系统使用、研发项目填报、异议项目鉴定等做好培训。税务部门重点就研发支出辅助账数据填报、异议项目转请等做好培训。要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宣传发布项目填报工作动态,积极宣传加计扣除政策,确保好的惠企政策落实、落细、落地。
- 索引号:11410000005184611D/2023-003219
- 主题分类:公告
- 发文名称: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 发布日期:2023-03-20 16:43:29
-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有效性: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加大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电票)力度,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在河南省开展数电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3月22日起,在河南省的部分纳税人中开展数电票试点,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纳税人为试点纳税人,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确定。
河南省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受票方范围为全国。也可作为受票方接收由广东省、上海市、内蒙古自治区、四川省、厦门市、天津市、青岛市、重庆市、大连市、陕西省等地区的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根据推广进度和试点工作安排,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试点地区范围将分批扩至全国,具体扩围时间以开票试点省(区、市)级税务机关公告为准。河南省纳税人可接收新增开票试点省开具的发票。
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纳税人暂不纳入试点范围。此外,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暂不纳入试点:
(一)存在严重涉税违法失信行为;
(二)存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增值税发票风险;
(三)经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重大涉税风险。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通过以下地址登录:https://etax.henan.chinatax.gov.cn/web/dzswj/ythclient/mh.html。
二、数电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等与现有纸质发票相同。其中,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数电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数电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普通发票相同。
三、河南省数电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监制。数电票无联次,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合计、价税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开票人等。
其中,试点纳税人从事特定行业、发生特定应税行为及特定应用场景业务(包括:稀土、建筑服务、旅客运输服务、货物运输服务、不动产销售、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农产品收购、光伏收购、代收车船税、自产农产品销售、差额征税、民航、铁路等)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了上述对应特定业务的数电票样式,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发票开具有关规定使用特定业务数电票。数电票样式见附件1。
四、河南省数电票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河南省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数电票开具渠道等信息,第6-20位代表顺序编码等信息。
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支持开具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以下简称纸质普票)。
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纸质专票、纸质普票相同。其中,发票密码区不再展示发票密文,改为展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赋予的20位发票号码及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址。
六、试点纳税人通过实名认证后,无需使用税控专用设备即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无需进行发票验旧操作。其中,数电票无需进行发票票种核定和发票领用。
七、税务机关对试点纳税人开票实行开具金额总额度管理。开具金额总额度,是指一个自然月内,试点纳税人发票开具总金额(不含增值税)的上限额度。
(一)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数电票、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以及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纸质专票、纸质普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共用同一个开具金额总额度。
(二)税务机关依据试点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确定初始开具金额总额度,并进行定期调整、临时调整或人工调整。
定期调整是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每月自动对试点纳税人开具金额总额度进行调整。
临时调整是指税收风险程度较低的试点纳税人当月开具发票金额首次达到开具金额总额度一定比例时,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自动为其临时增加一次开具金额总额度。
人工调整是指试点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申请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审核未发现异常的,为纳税人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
(三)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完成增值税申报前,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中可以在上月剩余可用额度且不超过当月开具金额总额度的范围内开具发票。试点纳税人按规定完成增值税申报且比对通过后,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中可以按照当月剩余可用额度开具发票。
八、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自动归集发票数据,供试点纳税人进行发票的查询、查验、下载、打印和用途确认,并提供税收政策查询、开具金额总额度调整申请、发票风险提示等功能。
九、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自动交付数电票,也可通过电子邮件、二维码等方式自行交付数电票。
十、自2023年3月22日起,试点纳税人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使用发票用途确认、风险提示、信息下载等功能,不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使用上述功能。
试点纳税人取得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数电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数电票、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等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确认用途。非试点纳税人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使用相关增值税扣税凭证功能。纳税人确认用途有误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
十一、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对符合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扣税凭证进行用途确认,计算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其中,试点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开通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确认功能,在生产领用当期计算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
十二、试点纳税人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标记发票入账标识。纳税人以数电票报销入账归档的,按照财政和档案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三、试点纳税人发生开票有误、销货退回、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红字数电票或红字纸质发票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受票方未做用途确认及入账确认的,开票方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见附件2)后全额开具红字数电票或红字纸质发票,无需受票方确认。
(二)受票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开票方或受票方可以填开《确认单》,经对方确认后,开票方依据《确认单》开具红字发票。
受票方已将发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当暂依《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开票方开具的红字发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十四、纳税人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购买方为试点纳税人时,购买方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
十五、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数电票信息。同时,试点纳税人还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验数电票信息。
十六、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暂不支持开具机动车(含二手车)、通行费等特定业务数电票,开具上述发票功能的上线时间另行公告。
相关发票功能上线前,纳税人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电子专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纸质发票、电子发票)。
十七、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依法、诚信、如实使用数电票,并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税务机关依法加强税收监管和风险防范,严厉打击虚开、虚抵、偷逃骗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十八、本公告自2023年3月22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同时废止。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